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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大丰人大·(2015/5/19 9:20:48)·外埠集锦

(2015年3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促进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工作目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职责分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以下简称审查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五条  (责任落实)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社会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作用,吸收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参与。

 

第二章  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七条  (报备材料接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报备责任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八条  (备案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审查。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告知报备责任单位。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报备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并在江苏人大网定期公布报备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督促报备)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报备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江苏人大网对外公布。

 

第十条  (审查建议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或者通过江苏人大网“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提交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接收。

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审查建议提出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接收。

 

第十一条  (审查建议受理)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接收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进行研究。属于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十二条  (分送)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材料送相关委员会。

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送相关委员会。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主动审查)相关委员会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确定承办处室和承办人,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以下统称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函复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同步开展审查,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委托备案审查专家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主动审查结果的处理)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均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备案审查处报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相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被动审查)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委员会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适当情形进行研究论证,在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调查)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办事机构和部门说明情况、提供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办事机构和部门派员参加听取意见。

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办事机构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论证听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相关委员会召开论证会,邀请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论证。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相关委员会召开听证会,对审查建议涉及的事项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  (请示报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研究论证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发生意见分歧,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研究论证后的处理)经研究论证,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备案审查处报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认为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意见一致的处理)制定机关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后,审查终止;逾期未纠正或者未回复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二条  (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研究后的处理)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纠正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出撤销议案)制定机关未在限期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结果告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二十六条  (材料存档)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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