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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大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

大丰人大·(2016/9/30 10:20:37)·制度汇编

2016年9月30日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许可地方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程序,规范司法行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和支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许可主体是盐城市大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象为现任盐城市大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

第三条  本办法中需要提请许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对区人大代表实施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司法拘留、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中提请许可的机关为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以下简称提请机关)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机关,需要对本区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本区区级相应国家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但在本区内无相应国家机关的可直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受委托提请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本区区级相应国家机关,应当对提请许可事项进行审核后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提请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需要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提请机关在报送提请报告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了解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时间,并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确定报送时间。

对情况特别紧急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条  有关机关在执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发现执行对象是区人大代表且未经区人大常委会许可的,应当立即解除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并在三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如果需要继续执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请许可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区人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报告文本、立案决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提请许可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代工委)负责接收。

第十条  提请许可报告应当采用正式公文形式,报告应由提请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署后报送,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区人大代表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初步查明的案件事实;

(三)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提请机关提交提请许可申请要附下列材料:

(一)立案决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二)区人大代表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受委托申请的,还应当附具提请许可委托文书和由受委托机关出具的提请许可事项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应加盖受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在收到提请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和主任报告,同时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对提请许可事项进行初审。

人代工委主要审查被许可对象是否具有区人大代表身份;内司工委主要审查提请机关和报告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提请许可事项是否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事项范围。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提请机关的提请许可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内司工委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经审查,提请机关的提请许可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提请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或者修改相关事项及内容。

第十三条  提请许可事项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请机关申请撤回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事项的审查、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主要审查是否存在对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审议提请许可事项,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提请机关报告提请许可事项并作必要说明;

(二)区人大内司工委报告审查情况;

(三)审议发言,必要时可由提请许可机关回答询问

(四)对提请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提请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通过后,应当立即函告提请机关,并由提请机关函告区人大代表本人;提请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未通过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提请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收到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许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提请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再次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未通过提请许可事项的,提请机关在发现和掌握新的事实材料后,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提请许可。

第十九条  提请机关经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变更为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不再提请许可,但应当将变更情况、审判结果在变更或者判决后三日内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提请机关经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后,变更为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应当再次提请许可。

第二十条  审查、审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提请机关也可以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

审查、审议人员的回避,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许可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相关案件事实的,审查、审议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行政区以外的有关机关未经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常委会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依法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

对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区人大代表实施刑事审判的许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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