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调整、变更;
(四)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调整和财政决算;
(五)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涉及城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五)财政支出较大、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环境与资源保护、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七)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统筹发展、城市建设与管理等事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政府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设置或者变更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报告的形式提出。
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的提请程序以及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关于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关于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材料。
有关重大事项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应当同议案、报告一并提交。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由提出议案或报告的机关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的组成人员推选出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组成人员关于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或处理落实的,有关机关应当按规定时间报告执行或处理落实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处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过程中,因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其他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不备案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大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