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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大丰人大·(2013/4/3 9:17:18)·制度汇编

( 1998年9月28日大丰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

  2008年1月24日大丰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7日大丰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活动、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一)讨论、决定市、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讨论、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

(三)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讨论、决定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六)审查和批准市本级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调整;

(七)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经主任会议提请审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九)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质询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事项;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者撤销市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有关出缺代表的补选以及个别代表的罢免、辞职等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围绕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突出重点、科学选题、加强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或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并将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特殊需要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并告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考勤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编入常委会会报,通报给全市市人大代表。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建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请假,经同意可由副职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各镇人大、“两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邀请有关全国、省、盐城市及本级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或安排他人列席,需事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与表决权。如果对审议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会后举行的旁听公民座谈会上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可通过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的形式逐项进行审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召集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做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以书面形式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工作机构。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书面的有关资料,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分管的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但应当安排一名政府负责人到会听取审议。部门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在会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研活动,并提出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其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事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以内。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必须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积极发言,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发言离开议题或者发言时间过长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发言人提示注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时,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事项,必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记录存档。

 

第七章  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行文。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决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议意见交办后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处理落实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因故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落实情况要加强跟踪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根据情况,可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落实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执行、落实情况不满意的,可责成有关机关继续执行或落实,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听取汇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通过的决议、决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落实情况,应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刊登向全市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大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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