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震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了规定,这和1950年《婚姻条例》和1980《婚姻法》来比都是一种进步。对于这种家庭成员的家务劳动是否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笔者略作浅议,以期加深对这一法律制度的理解和促进执行有所裨益。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
我国1950年《的婚姻条例》和1980年《婚姻法》未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看,由于彼时社会的经济凋敝、家庭财富少、夫妻共同财产形式更单一有着直接关系。但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财富增长的同时家庭财富随之增长,同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和种类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离婚经济补偿本质上是一种物质补偿,通过特定的夫妻财产转移得以实现。如果没有物质条件而妄谈离婚经济补偿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而国富民强后,家庭财富的持续积累以及夫妻财产的逐渐增加为我国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准备了雄厚经济基础。随着全面小康社会的建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会进一步厚实,其执行也就有了充分的物质基础。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就夫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来说,离婚经济补偿就是对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做家务劳动的价值确认与直接经济贡献(职业劳动和知识产权等等所得利益)的公平分配。
(一)、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之价值
家务劳动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和人口再生产不可缺少的要素。经济学者有的认为家务劳动只是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因此不具有经济价值,此即“家务劳动无价值论”。笔者认为,家务劳动用政治经学的观点来说不仅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交换价值;不仅具有社会价值,也具有经济价值。笔者重点探讨一下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家务劳动无价值论”者否认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的理由在于认为家务劳动没有有交换价值。自然,在我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中,家务劳动没有进入市场的机会,因此就没有与第三人的市场交换价值。但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务劳动自然会有其进入市场交换的机会。按照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经济关系是交换价值的载体,现代家政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机构的出现足以证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务劳动事实具有了过去没有的交换价值的属性。而且,家务劳动是对家庭财富积累的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的间接贡献。况且,其减少家庭支出实际就是家庭财富积累的间接形式,结果也是是家庭财富增加。所以可以断言在广义劳动价值论视角看,一切有效而又有益的劳动,都可以认为是提供产品、创造经济价值的劳动。从统计角度分析花费在家务上的劳动就是家庭生产在国内生产总值中占有可观的比例。所以,可以认定家务劳动是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劳动。
(二)、夫妻他方职业劳动所得经济利益之归属
有学者认为夫妻他方职业劳动所得的经济利益,表面上看似乎与家务劳动方没有关系,其实不是这样的,因为职业劳动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具有对方家务劳动的价值。所以,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他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另一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是有形的可以直接计算的,而另一方为隐性的、间接的而已。由于婚姻是夫妻双方“共享的家业”这一理念,离婚时必须公平地分配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婚姻财产。因此,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劳动以及知识产权所得经济利益除另有约定外,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三)、离婚析产应当信守的原则
在婚姻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凝结于他方职业劳动等所得经济利益之中,他方所得的经济利益是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的结果。所以,离婚时,对家务劳动方的家务劳动贡献应当进行合理补偿,或是对职业劳动方所得经济利益进行公平分配,这是由劳有所得和婚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原则决定。每个家庭都面临着家务劳动及其分配问题。家务劳动分配是否公平更是衡量男女平等的标尺。家务劳动的分配公平实质是家务劳动的分配没有性别差异。对于有性别差异的家务劳动分配,最公平的方式就是要对承担进行适当的补偿。保障从事家务劳动方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就说明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这可以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婚姻财产事实上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所有权,符合均等保护夫妻各方利益、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因此,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
主张建立施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单是因为该制度仍然具有存在的经济基础与法理基础,更重要的是,作为一项重要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离婚经济补偿是尊重家务劳动方的劳动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关系的需要。在我国,颇多家庭存在专职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或是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现象,离婚经济补偿可以直接确认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得家务劳动方的非直接经济贡献与职业劳动方的直接经济贡献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同时,赋予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其立法原意在于用强制性的规范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这是对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基本保护。
(二)、离婚经济补偿是实现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维护婚姻关系的需要。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男女不平等的情况或多或少存在着。从整个婚姻家庭关系现状看,女性在弱势地位,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离婚时,为家庭付出家务劳动义务方如果不能得到相应补偿,就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对等,一方承担或多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却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这是显而易见不公平的。离婚经济补偿就足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夫妻他方的人力、物力达到其目的后恶意抛弃他方,变相剥夺他方对婚姻共同生活的家务劳动所得和预期利益结果的发生。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使直接经济收入方面处于劣势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在离婚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以实现夫妻经济实质上的平等,是实现婚姻家庭公平正义的基本保证。
(三)、离婚经济补偿也是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保障男女双方离婚自由的需要。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不健全,广大农村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迫于经济上的压力以及对未来生活的担忧,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夫妻一方(主要是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往往不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离婚自由权。而离婚经济补偿则利于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性)的离婚的自由,使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财产上的救济,这同样可以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切实保障离婚自由。
(四)、离婚经济补偿有助于弥补我国分别财产制的缺陷。如上所述,我国1950年《婚姻条例》、1980年《婚姻法》均没有规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制度,因为忽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造成夫妻事实上的不公平。对此,新《婚姻法》作出了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赋予家务劳动方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这可以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从而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
所以,可以认为赋予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配偶一方以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进步的一种表现,是法律所追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平衡的结果。随着普法教育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会进一步提高,人们越来越习惯于从人权角度来理解、思考和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离婚经济补偿就是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新型人权。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在具有其无可辩驳的现实性和可能行。
(作者系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主任)